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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石泽真与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泽真,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石泽真,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红海湾区人,住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办事处水龟寮村新兴九巷**号,身份证号码:4415011989********。委托代理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教龙,男,1986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平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城东新区)桥官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负责人:黄建辉。原告石泽真诉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石教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号(发动机号:D103114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汕遮公路与汕可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苏汉强驾驶并载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教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伤势严重,住院133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被告在此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依法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也没有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后期治疗费等等共计237715.45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护工费、营养费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中第三点的天数进行计算,护工30-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进行计算。第二点后续治疗费15500是瘢痕修复的费用,十级伤残是按照瘢痕来作出鉴定的,如果瘢痕可以修复的话就不应主张伤残赔偿金,如果要计算伤残赔偿金就不能计算瘢痕修复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石教龙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石教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石教龙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粤B×××××轿车(苏汉强所驾驶)的保险公司;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证明书、10、出院小结、××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单、11、司法鉴定意见书,⑴、证明被告石教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⑵、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⑶、出院后加强休息、营养,门诊随诊,全休一个月;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颜面部疤痕;④、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⑸、经鉴定瘢痕修复术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500元;⑹、后期治疗误工45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1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3337.2元;13、居住证、14、劳动合同、15:营业执照、16:社保卡、17、社保参保情况表、18、工资表,证明⑴、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深圳,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深圳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⑵、原告的工资收入为5800元每月,误工费以其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19、户口本、20、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12没有异议;证据13和证据16,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社保卡和居住证的颁发日期是2009年的上半年,但是两张相片差距很大,看起来不像同一个人;证据14、17、18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9、20三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石教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号(发动机号:D103114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汕遮公路与汕可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苏汉强驾驶并载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汉强、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5F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教龙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汉强、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32天,住院期间除司机支付部分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治疗费人民币36710.99元,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世照陪护。出院小结记载: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出院后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颜面部疤痕。××证明书中的治疗意见: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石泽真的委托,2015年10月12日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0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额部、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X级(十)伤残;2、行瘢痕修复术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5500元;3、伤后误工30-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提出请求的各项标准均按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8月份广东省颁发的标准为准。经查,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石教龙是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又查,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的期限内。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1、瘢痕治疗费与鉴定书的意见是否相矛盾;2、各项费用的赔偿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瘢痕治疗费与鉴定书的意见是否相矛盾,有就治医院建议出院后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颜面部疤痕的建议,且有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行瘢痕修复术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5500元的鉴定,原告根据就治医院的建议和结合鉴定机构所鉴定的结论,要求被告给付后续瘢痕治疗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与鉴定书的意见相矛盾,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依法应予支持;焦点2,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8月份广东省颁发的标准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应按2015年8月份广东省颁发的标准为准理由成立,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2015年8月份广东省颁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深圳特区的标准进行赔偿,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在深圳市××证、务工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障卡、(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社保参保情况表、(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工资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长裕华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其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按深圳特区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焦点3,原告是粤B×××××号轿车的乘坐人,粤B×××××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属乘客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0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石教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号(发动机号:D103114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汕遮公路与汕可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苏汉强驾驶并载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汉强、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5F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教龙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汉强、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石教龙是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5月21日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2天,住院期间除司机支付部分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治疗费人民币36710.99元,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世照陪护。其他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40948.0元/年×20年×10%=81896元;误工费(依据就治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5800元/月÷30天×【132天+30天(全休一个月)】=31319.99元;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132天=109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2天=13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鉴于原告就治医院有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请求偏高,应调整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提供证据,鉴于原告就医132天确实需交通费用,其请求偏高,依法调整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500元,有就治医院的建议和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行瘢痕修复术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5500元的鉴定结论为据,原告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337.2元,有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306.2元、护理费20847.73元、误工费40213.33元、住院伙食费133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高于上列计算标准的按上列计算标准,低于上列计算标准的按其请求,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护理费为10919.07元、误工费31319.99元、住院伙食费为13200元、营养费为4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为3337.2元。上述项目予以认定的数额合计人民币205183.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苏汉强、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4人受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518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即人民币17518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泽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518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人民币17518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石泽真。四、驳回原告石泽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5.73元,由原告石泽真负担661.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20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