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357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1个月,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后发展到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爱护。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不给原告打电话,也不给生活费用。2015年11月,原告因被告对自己太冷漠而提出离婚,被告不作悔改,反而大骂原告。2016年2月11日,被告不走原告娘家亲戚,也不给原告钱,原告只身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生于2015年8月27日)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同月19日(农历8月2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因春节走亲戚产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同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亲属调解,原告于3月底返回被告家中生活,直至庭审当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互有来往,后自愿缔结婚姻。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在家庭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多从自身查找缺点、改正不足,积极做好沟通交流工作,原被告是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情况,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永平审判员 张海峰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利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