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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崔世凯与胡珍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凯,胡珍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397号原告崔世凯。被告胡珍洪。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世凯诉被告胡珍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凯、被告胡珍洪、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骑着电动车从洪湖市小港农场三大队四小队往大队部方向行驶,途径被告家时,看见他家正在抬电杆,因电杆拦在路上,由于原、被告以前关系一直不错,所以原告跟被告打个招呼就过去帮忙。当他俩一起抬起一根电杆时,被告因接电话就突然放下电杆,这时原告承受不了压力,电杆掉下来砸在左手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七天,后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56252.5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被告均推诿搪塞,予以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625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的伤情并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是原告帮忙的对象;2、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其人身损失。无论原告帮忙的对象是谁,在场的人员已经明确拒绝要其帮忙,并告知其草率行动的危险性。但是原告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危险一意孤行,错误地用肩膀去扛电杆,最终才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综上,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崔芷涵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崔芷涵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崔斌。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455.35元。证据五、洪湖市人民医院病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七天及治疗情况。证据六、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证据八、证人肖某、范某、周某甲的证言,其中证人肖某、范某证实事故现场发生的事实,证人周某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报账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需要看到发票后再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关某;对证据八,三位证人都未到庭,依法不具有效力,不应当予以采信,同时就证人证言的内容而言,关于范某与肖某的证言,我们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我们认为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关于周某甲的证言,他并不在现场,他的证言只是传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一组证人证言:1、2015年8月28日,证人范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言,拟证明证人向原告出具证人证言的经过,证言说没有看到现场事发的过程,只是出来后看到原告手上有血,帮他包扎了。关于原告怎么受伤的,证人并不清楚。2、证人肖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只是看到原告手上有血,原告受伤的时候,证人并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告受伤的经过,给原告提交的证言,都是原告怎么说,他怎么写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王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即使在现场帮助抬电杆,也只是帮王某的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受伤是他自己导致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四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证人肖某、周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这两份笔录质证后认为:1、证人肖某的证言不属实,当时他是看到了整个事故经过的;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有部分不属实,他当时就在现场,他看到我和胡珍洪打过招呼才去抬电杆,我没听到他说过:“你一个人抬不起电杆”这句话,我也不认可电杆与胡珍洪无关。被告对这两份笔录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某,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某,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肖某、周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肖某、周某乙的证言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某,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胡珍洪雇请王某、周某乙拖运四根电杆到他家。周某乙的拖拉机先拖着两根电杆,被告骑着摩托车一起跟随运到被告家门口。在准备将电杆卸车的时候,由于电杆很重,被告就地去找工具。这时原告骑着电动车途径被告家时,看见被告家门口的拖拉机拖着电杆拦住了道路,于是下车去试着抬电杆。周某乙在旁边劝原告一个人扛不起,等找到工具再说,但原告坚持去抬电杆,由于电杆沉重,在抬起后由于原告气力不济滚落下来将其左手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附属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治疗费13536.4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201.1元,原告自负10335.35元)。2015年6月10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胡珍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一、被告胡珍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案中,被告胡珍洪在其家门口卸电杆,导致道路被堵塞,原告为了排除通行妨碍去抬电杆才导致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崔世凯,其明知或应当知道独自一人抬电杆有危险,且有旁人劝阻的情况下坚持去抬电杆导致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胡珍洪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崔世凯自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3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7×50=35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七天,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有误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49元/年÷365天×7天=208元。(4)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原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崔芷涵(2010年12月12日出生)需要抚养,从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3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的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13年×10%÷2=5642.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目为21698元+5642.7元=27340.7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7天=551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对原告诉请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3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208元;(4)残疾赔偿金27340.7元;(5)护理费5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2485.05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为:42485.05元×30%=127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6000元,则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2745.5元-6000元=674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世凯赔偿6745.5元;二、驳回原告崔世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原告崔世凯负担160元,被告胡珍洪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