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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朱梅友、张领彩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朱梅友,张领彩,朱正华,方彩连,朱杰,朱妮,狄赛赛,朱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22号原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法定代表人:梅海林。委托代理人:张玲华,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梅友。被告:张领彩。被告:朱正华。被告:方彩连。被告:朱杰。被告:朱妮。被告:狄赛赛。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杰,系被告朱某父亲。原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梅友、张领彩、朱正华、方彩连、朱杰、朱妮、狄赛赛、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华,被告朱正华、方彩连、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友、张领彩、朱妮、狄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规划建造房屋,经温岭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4年1150037号),许可楼山村村民建造房屋,并在规划图中表明其中7间房屋由楼山村代为建造。取得许可证后,楼山村出资代为建造了上述七间房屋,现工程已完工。2015年7月,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入住由村代建的其中一间房屋(坐标:X=”144406.773”Y=”501757.016向右第三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搬移出其强行入住的房屋,被告方拒不理睬,后经多方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腾空并搬移出原告所建造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房屋(坐标:X=144406.773”Y=501757.016向右第三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当选证书、村民委员会主任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定位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本案的诉争房屋是经规划许可并由原告方出资建造的事实。3、“村委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方强行入住村代建房屋的情况进行集体商量,决定限其在3天内进行搬离,否则将采取司法手段强制执行的事实。4、温岭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8月底时,原告要求被告方搬离该房屋,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本案诉争房屋断水断电及拆除大门的事实。5、“关于33幢386号村代建房屋处理的函”、通知及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该通知已于2015年10月28日在村部进行张贴的事实。被告朱正华、方彩连、朱杰答辩称,被告家与朱燕茂、陈夏根等4户人家自2013年起一同上报申请宅基地的,现有2户家庭已批准,2户家庭仍未被批准,是村里不公平的表现。另外,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20万元汇入村账户,且当时被告一家入住该村代建房屋的时候,村领导也是默认的。被告朱正华、方彩连、朱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方已向村里支付过村代建房屋相关费用的事实。2、装修花费的费用清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3、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系“四代同堂”,可依法申报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朱梅友、张领彩、朱妮、狄赛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会议纪要、函、通知等,根本未曾电话通知被告,擅自前来拆卸大门,被告都是不知情的。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能相互间印证原告发函、将通知张贴在村部、及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搬离,原告组织相关人员拆卸大门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可村账户已收到被告汇入的20万元现金,但是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汇入,且村账户帐号是公开的,原告也未曾开过收款收据给被告,如果原告认可村民缴款的情况,都会开具收款收据。另外,原告庭后陈述,因被告拒不提供银行账户,在原告组织相关人员拆卸该房屋大门时,曾携带20万元现金支票返还给被告方,但均未果。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方已将该20万元汇入原告村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原、被告对该20万元的用途有不同理解,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装修清单也无法证明清单所载费用就是出自本案诉争房屋。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因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规划建造房屋,经温岭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4年1150037号),许可楼山村村民建造房屋,并在规划图中表明其中7间房屋由楼山村代为建造。取得许可后,楼山村出资代为建造了上述七间房屋,现工程已完工。2015年6月29日,被告方将20万元汇入原告村账户。2015年7月,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入住由村代建的其中一间房屋(坐标:X=”144406.773”Y=501757.016向右第三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搬移出其强行入住的房屋,经多方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腾空并搬移出原告所建造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房屋(坐标:X=”144406.773”Y=501757.016向右第三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村代为建造的房屋。村集体为该房屋权利人,村集体委托村委会行使具体职权。现八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由原告代建的房屋,亦属侵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梅友、张领彩、朱正华、方彩连、朱杰、朱妮、狄赛赛、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房屋(坐标:X=”144406.773”Y=501757.016向右第三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梅友、张领彩、朱正华、方彩连、朱杰、朱妮、狄赛赛、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赵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