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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1月25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在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莘县支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为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好处费,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与李某甲签订购物合同。李某甲发货后,先后给于某好处费3.5万元,以上款项被于某花掉。案发后,李某甲发给于某的货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说明、购物合同及发货单、转账凭证、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临时羁押证明各一份,证人李某乙、谷某、杨某、张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李建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