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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天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星支行,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天果,彭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星支行,地址: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26号。负责人罗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严冠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居委会大新移民街2栋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天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天果。被告彭梦清,系被告王天果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星支行”)诉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通汽车公司”)、王天果、彭梦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德娥、陈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瑶、严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王天果、彭梦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星支行诉称: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天果、彭梦清是原告建行新星支行的信贷客户,于2014年9月26日与建行新星支行签订《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利率为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日被告王天果、彭梦清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于原告建行新星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贷后管理检查发现,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天果、彭梦清财务状况不正常,还款能力降低,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造成原告建行新星支行贷款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建行新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截止至2016年1月8日利息31669.3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对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建行新星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罗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天果身份证复印件、法人配偶彭梦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2014年9月26日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王天果、彭梦清与原告建行新星支行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王天果、彭梦清向原告建行新星支行借款70万元事实成立。证据三,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天果、彭梦清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天果、彭梦清为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证据四,2014年9月26日贷转存凭证(70万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建行新星支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事实成立。证据五,贷款资料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清单及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3月8日止,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51972.67元。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王天果、彭梦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建行新星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王天果、彭梦清与原告建行新星支行签订《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0万元,期限壹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5%,按日计息;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危及债权情形的,原告建行新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王天果、彭梦清两夫妻于同日与原告建行新星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对上述7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建行新星支行向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发放了7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无力还款,造成该笔贷款逾期,故原告建行新星支行因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王天果、彭梦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具状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了原告建行新星支行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新星支行和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新星支行依约向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建行新星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之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建行新星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建行新星支行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建行新星支行和被告王天果、彭梦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所欠原告建行新星支行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建行新星支行请求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对被告恒广通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天果、彭梦清作为担保人对实际偿还的款项,享有对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星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1972.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6元,由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