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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树兰与季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兰,季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968号原告周树兰。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被告季云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起凤街起凤大楼。负责人朱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周树兰与被告季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季云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8月6日9时30分左右,季云凤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通掘公路与西湖东路口南侧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向西的行人周树兰发生碰撞,造成周树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季云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树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季云凤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周树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L2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周树兰伤后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周树兰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五、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云凤垫付了7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对两被告垫付的数额不持异议。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31476.1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4、营养费1200元[10元/天×(90天+30天)];5、护理费11475元[85元/天×(30天×2人+60天+15天)];6、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7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58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91742.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持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131476.11元,原告只主张131476.1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且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清单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476.1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4、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第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0200元[85元/天×(30天×2人+60天)]。6、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7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3-7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58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至8项合计2039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642.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3276.1元,因原告周树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季云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行人,被告季云凤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应适当上浮,由被告季云凤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8620.88元,因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季云凤已垫付的71000元,为减少讼累,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扣减返还给被告季云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从其应该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树兰98263.08元、被告季云凤7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259元,由原告周树兰承担852元、被告季云凤承担340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