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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施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仲其佳,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周某与被告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代理审判员周平、人民陪审员徐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居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嘉定区陈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约定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支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甲方开具收取定金的收据,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次日,原告向房产中介交付定金5万元,房产中介转付给被告44,000元。故原告共交付被告定金94,000元。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系争房屋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交易无法进行,被告构成违约。同年6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定金94,000元分两次归还,但到期被告仅归还了3万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及其配偶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余下定金64,000元于当月底付清。原告认为,根据房地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无法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88,000元。现被告仅返还3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剩余部分15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及冯宗良(甲方)、上海居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267万元;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甲方签订协议,乙方同意该意向金转为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述事项,则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次日,原告向上海居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交付5万元,上海居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同年6月1日交付被告44,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房价款。同年6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定欠原告定金于同年6月30日前还44,000元、付利息1,000元,余下5万元于同年7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及冯宗良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欠原告房屋购置款64,000元(预付定金)于同年7月30日付清,加利息1,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另查明,系争房屋预购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15年8月14日,因执行需要,系争房屋被本院轮候查封。审理中,原告明确仅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对于还款协议、还款承诺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但认为在系争房屋被查封前有纠纷被告明确不能交易,是被告违约要求适用定金条款。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还款协议、还款承诺、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定金及部分房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不久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约期返还原告定金,表明双方约定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对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院采取查封措施系在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还款协议、还款承诺履行,现被告仅返还部分款项,应承担返还余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64,000元;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536元,被告负担2,7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