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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等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红,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胡姗姗,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号。负责人何为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负责人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嘉陵区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姗姗,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嘉陵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50分许,陈虹宇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曾红,由嘉陵区陈寿路向顺庆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陵区陈寿路西河大桥桥头处时,陈虹宇驾车未尽观察义务,与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在道路上施工、维护的窨井盖相撞,造成曾红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曾红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头皮多处撕脱伤;3、鼻骨及鼻中隔骨折;4、下颌皮肤裂伤;5、口腔粘膜多处裂伤;6、牙齿脱落。出院医嘱:我科门诊随访,近期勿用力擤鼻涕,避免鼻面部外伤,若三个月后仍然鼻腔通气不佳,建议作鼻中隔成型手术;烧伤整形科、口腔科、神外科专科门诊治疗随访。用去医疗费21,620.70元。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门诊费127.62元,在南充口腔医院用去种植费、镶牙费等29,845元。2015年2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虹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电信嘉陵区分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红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曾红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红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5,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共29天)前15天给予2人护理,后14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整复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2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6、义齿修复费用认定为30,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对此鉴定结论,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曾红的续医费、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必要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红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曾红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2,580元。3、被鉴定人曾红的误工期限为120天。4、被鉴定人曾红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均为治疗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用去鉴定费用4,360元。曾红对此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对相关鉴定情况予以说明,2015年12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红提出的问题书面回复:1、鉴定检查时见面部留下的不是片状而是线条状伤痕,因此只需进行线条状瘢痕长度检查,不作面积瘢痕检查,所以在鉴定书中也就没有面积检查这方面的记录反映。……综上所述,在宽度均小于以上认定值的宽度情况下,上述8.8厘米的面部瘢痕面积小于2.56平方厘米。故未达到十级伤残规定的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2、每个人的体质是不一样的,所以疤痕的恢复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曾红在我所进行鉴定,我们只能如实反映曾红当时的情况,不排除存在药物原因、祛疤治疗致使疤痕变淡,进而不符合评残标准的可能。另查明,曾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四川佳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本案庭审中,曾红明确表示,其与陈虹宇系夫妻关系,对陈虹宇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2014年6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技术服务的目标为南充市嘉陵、西充、阆中、仪陇、营山本地网的架空、管道光缆线路及光、电缆线路共用的杆路、管道,本次涉及的本地网骨干及接入网接入光缆合计17238皮长公里。第二条约定:技术服务地点:嘉陵、西充、阆中、营山、仪陇。技术服务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的窨井,属中国电信嘉陵区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路使用的地下管道的窨井,包括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原审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的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但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对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窨井的维护管理的工作,是由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在负责进行,且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也未否认,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虹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曾红对陈虹宇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故曾红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电信嘉陵区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红提供的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所作,且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对续医费、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必要的医疗费重新鉴定,故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相关项目,不予采信。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及书面解释意见,客观科学,且程序合法,虽曾红对其中不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不服,但也未提出证据及理由,故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曾红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465.7元(其中包括义齿修复29,845元,因费用已经发生,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确定亦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较为妥当。其余门诊等费用,应属续医费范畴,不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9天=870元、续医费32,580元、护理费31,642元/天÷365天(152+14+20)天=5,548.19元(按照相近行业即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697元÷365天120天=15,023.6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4,360元,上述共计114,547.5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赔偿30%即34,364.27元,曾红自行承担70%即80,183.29元。判决如下:一、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赔偿曾红各项损失34,364.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负担398元,曾红负担929元。曾红上诉称,一、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对上诉人所受伤情的准确记录,一审审理中,因为追加被上诉人拖延了案件审理过程,曾红通过积极治疗进行了疤痕修复,致使疤痕变淡,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时才未达到评残标准。从公平公正角度,应当采信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明知其在事发地点设置的窨井盖不符合使用标准,而长时间未进行修复,一审确定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过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中国电信嘉陵区分公司、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中,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称一审将重新鉴定费4,360元纳入曾红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了计算,但该费用系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垫付,一审未予扣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均对曾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但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系曾红单方委托鉴定,且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曾红仍在积极治疗进行疤痕修复;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曾红的面部疤痕得到了较好的修复,为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时间更科学准确、鉴定内容更客观真实、鉴定程序更公正合法,应当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陈虹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电信嘉陵区分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红无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本案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4,360元系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垫付,一审将重新鉴定费4,360元纳入曾红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计算,但确定四川通信产业南充市分公司赔偿责任时未予扣减该费用,双方可在执行中品迭扣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54元,由曾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