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分公司天龙营业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443号原告王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西段18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322-2。负责人吴在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溢,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分公司天龙营业厅,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1-81-4。负责人谢畅。委托代理人陈溢,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王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重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分公司天龙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天龙营业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和被告联通天龙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5月,原告的联通手机号被停机,经电话咨询联通客户10010后被告知停机的原因是因欠国际漫游网络费6000多元,但原告2015年从未办理过国际漫游。因手机停机给原告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经多次咨询对方未得到合理解释,对方还告知必须缴清6000多元的话费才能恢复正常通话,原告为了保证该号码能正常使用,被迫缴纳了6750元。事后,被告答复此情况为“系统错误”造成,原告多交话费可以退还,但只能按预存话费的形式留在该手机号里,不退还现金。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的产品出现问题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仍不愿退回多收的现金属于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退还多收的话费6750元;2.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双倍赔偿多收话费金额6750×2=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手机号误开通国际漫游网络,造成原告欠费6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短信提醒,已尽到提醒义务,并及时对原告的手机号进行了停机处理,避免再产生话费。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对用户也不存在误导,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同意退还6750元现金,但不同意双倍赔偿。被告联通天龙营业厅辩称:同意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联通手机号的机主。2015年5月19日,被告误将原告手机号开通国际漫游,导致原告产生了国际漫游流量后欠费停机。被告从当天12时43分至15时10分多次向原告的上述手机号发送产生了国际漫游流量的提示短信,其中第一条显示消息状态为“失败”,其余的消息状态均为“等状态报告”。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750元话费,上述手机号被重新开通。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与联通客服10010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后原告的手机号从未开通过国际漫游,而联通手机号的国际上网功能不能单独开通,因此认为被告所说的国际漫游上网系弄虚作假,故被告存在欺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及时向原告手机号发送了流量提示短信,不存在欺诈。上述事实有发票、业务凭据、录音、中国联通系统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使用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提供通信服务的手机号、手机网络,并向被告缴纳通信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原告提供通信服务,保障原告的通信正常。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系统错误,误将原告联通手机号开通国际漫游,导致原告的该手机号产生了国际漫游流量后欠费停机,无法正常通话,原告为此缴纳了6750元的话费后手机号才被重新开通,被告应当对其错误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联通重庆市分公司也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6750元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通重庆市分公司退还6750元话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而被告在原告产生国际漫游流量时多次向其发送提示短信,虽然原告并未成功接收这些短信,但被告发送提示短信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并未向原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13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磊675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王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