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海旺诉王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旺,王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485号原告张海旺,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烁,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张海旺与被告王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烁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旺起诉称:我通过我表弟张××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张××跟被告一起到平谷区宝贝计划儿童乐园找我,我也是在宝贝计划儿童乐园给的被告钱。借款是分2次给的被告,都是100元一张的现金。2015年11月2日前两天左右借过一笔2万元,是现金给的,11月2日又借了一笔2万元,也是现金,后来两笔合一笔写的本案中的借条,就把原来的借条撕了,借条写的是6万元,是因为当时商量总计要借6万元,但因为写完借条之后发现现金没那么多,就只借了他4万元,也没改条。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被告王烁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谈话中辩称:被告通过张××认识原告的,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借的不是6万,是3万,当时给了3万现金,分两次给的,1万是2015年10月30日给的,2万是2015年11月2日给的,都是给的现金。借条确实是原告出具的,因为原告怕我还不上钱,就让我出具了6万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表弟张××与被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款人王烁,由于周转,出借人张海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烁,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海旺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大写)元整,(小写)60000元整,现借款人王烁以全部收讫。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烁。2015年11月2日。”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本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6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因现金没那么多,故只向被告出借了4万元,借条也没有改。被告辩称其只收到了原告分两次给付的现金共计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烁向张海旺借款并为张海旺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王烁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张海旺现持王烁为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提起本案之诉,王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张海旺要求王烁返还借款本金,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海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烁所持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烁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旺借款本金四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王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