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国全、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全,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全。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6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全、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全及辩护人刘震、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秋节后,被告人刘国全、刘某甲二人因经营喷涂厂亏损无力偿还债务,二人商议以喷涂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人借款后逃跑,遂向曾某甲、曾某乙、张某丙、刘某丙、杨某、贾某借款共计405500元,骗取的资金以现金形式取出后,2015年1月中旬二人分三次携现金潜逃到黑龙江建三江前进农场隐匿,用赃款购买房屋一套、出租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全、刘某甲已将房屋及出租车转让于六被害人,并将145000元发还于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全、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国全、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刘某丙、贾某、杨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刘某乙、李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孙某乙、袁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投资合同、欠条、借条、证明、借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国银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陈缺屯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授权委托书、财产转让协议书;购房欠款协议、富锦市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青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青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化清单、青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化清单、委托书一份;青冈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黑龙江省青冈县看守所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全伙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405500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全、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国全、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