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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邱海波与北京新文化街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波,北京新文化街旅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650号原告邱海波,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泗娟。被告北京新文化街旅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英,经理。原告邱海波与被告北京新文化街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北京新文化街旅馆之法定代表人王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波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城区新文化街xxx北侧租给我方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自2013年7月8日原告将该房屋做为合作条件与案外人张xxx合作。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有一年未履行完毕,被告却单方无正当理由终止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直接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xxx使用,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新文化街旅馆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仅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剩余租金未交纳,因此合同应该自动终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甲方将西城区新文化街xxx北侧租给乙方使用,一、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年租金为1万元;二、房屋租金不得拖欠,拖欠一个月自动终止协议,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房屋使用不得产生扰民,……。原、被告均认可文化部印刷厂系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文化部印刷厂系被告的上级单位,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文化部印刷厂于2015年12月1日与案外人张xxx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还认可涉案房屋现有张xxx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已由产权单位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因此,无论原、被告的协议书是否提前终止,客观上都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予其继续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对协议书是否提前终止存在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邱海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晓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