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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482民初893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1、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二、是否存在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平时的生活中,被告不愿工作,得过且过,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称,没有共同财产。四、属于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情况:原告陈述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