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建与徐金勇、、胡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徐金勇,胡世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562号原告:高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金勇,务工人员。被告:胡世瑛,务工人员,系被告徐金勇妻子。原告高建与被告徐金勇、胡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的委托代理人邹正来,被告徐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诉称:被告徐金勇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怠于清偿。被告徐金勇和被告胡世瑛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金勇于2013年12月13日立据借原告款3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胡世瑛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金勇庭审时辩解称: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并且我借钱用于赌博,但我于2014年4月在澳门赌博场上拿了3万元筹码给原告,此笔债务已经清偿,当时有杨海、江亚洲等人在场。另外,借款期间我每个月都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这笔钱我不会再还了。被告徐金勇就起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世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金勇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辩称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不应该由其妻子胡世瑛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部门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证据3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存档的公民结婚登记材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被告徐金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徐金勇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被告胡世瑛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徐金勇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始书证,与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徐金勇辩称此笔债务已经清偿,亦因被告徐金勇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高建与被告徐金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金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3日立据借原告款30000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徐金勇和被告胡世瑛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金勇立据借原告款3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金勇于2003年9月17日和被告胡世瑛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高建要求被告徐金勇、胡世瑛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勇辩称此笔债务已经清偿,因被告徐金勇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勇、胡世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高建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徐金勇、胡世瑛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审判员 郎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