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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第15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西路行驶至与襄王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3mg/100ml血。根据鉴定意见及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驾驶的车辆及对其抽血检验的照片、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