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邓文孝与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孝,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邓文孝,男。委托代理人曾浩诚,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住所地:郴州市宜章县浆水乡偏溪村。工商注册号:430000000092895。法定代表人李宏干,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孝与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孝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被告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以下简称金华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孝请求判决: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邓文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文孝的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煤工尘肺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事实,该协议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事实;4、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伤残陆级的事实。被告金华山煤矿答辩要点: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原不存在原告遭受胁迫、明显不公或被告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不符合撤销的情形。被告金华山煤矿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6、煤工尘肺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依法达成赔偿,并得到履行的事实;7、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赔偿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金华山煤矿对原告邓文孝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再行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原告邓文孝对被告新山达化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该协议书是被告方单方拟定的协议,并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排除有胁迫的情形,赔偿的数额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对证据7,该保证书是在原告今年过年的时候去被告处领工资的时候被告要原告签的,因为被告说原告不签就不发工资给原告。被告方要求原告签订该保证书属于免除自己的义务、责任,在法律上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邓文孝在被告金华山煤矿工作期间,原告邓文孝经检查患煤工尘肺病。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煤工尘肺病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华山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文孝元。尔后,原告邓文孝以赔偿协议明显不公,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工尘肺病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而导致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包括以下情形:1、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2、订立时显示公平,3、订立合同时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庭审时原告已表示在岗中检查得知患煤工尘肺病后主动与被告金华山煤矿协议赔偿事宜,从此行为上可知被告金华山煤矿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签订赔偿协议也是其真实意思,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从赔偿协议的项目以及标题来看,都已明确所赔偿的内容是煤工尘肺病造成的损失,由此看来协议双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原告邓文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文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亚 军代理审判员 胡 健 科人民陪审员 欧阳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