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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丽伶与李刚、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丽伶,李刚,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154号申请执行人胡丽伶。被执行人李刚。被执行人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胡丽伶与被执行人李刚、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胡丽伶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刚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丽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