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雪良与苏州市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良,苏州市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98号原告王雪良。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巫军。原告王雪良与被告苏州市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雪良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良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挂靠车辆事宜,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苏州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别克4S店)预交定金1万元,并在2013年4月2日向被告转购车款20万元,后被告将20万转账给东昌公司,车辆购置款共计21万(不含保险等),保险已由原告另外支付。此后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车挂靠在被告处,原告每月支付挂靠费200元,并承担保险等费用,如被告发生经营风险,拖欠工资等问题,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和取回车辆。现被告逾期支付挂靠所得,了解到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2、确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车牌号为苏E×××××别克商务车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已到期,故申请撤回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远航公司辩称,车牌号苏E×××××别克商务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王雪良,本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无力继续履行挂靠协议,愿意解除车辆经营挂靠协议,归还车辆,尚欠王雪良经营所得7万元,待有钱后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远航公司,乙方为原告王雪良,合同约定乙方车辆(苏E×××××)一辆挂靠在甲方,并服从甲方经营管理,挂靠期为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为止,乙方挂靠费每月200元。协议同时对税费、保险等事宜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挂靠事宜另行签订了《挂靠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双方已就别克商务车(车牌号苏E×××××)签订《挂靠协议》,现根据实际情况对《挂靠协议》补充条款如下,如有与《挂靠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三、远航公司如出现经营困难,比如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等,王雪良有权提前解除《挂靠协议》,并要求乙方协助将车辆过户登记到乙方名下……现因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写明车牌号:苏E×××××,所有人为被告远航公司,品牌型号:别克牌SGM6529ATA,车架号:LSGUD84X0DE014151,发动机号:130650704,使用性质为租赁,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另查明,原告配偶沈月芳曾于2015年4月9日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十辆汽车的保险费6616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办理了该车的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挂靠协议补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往来明细、付款凭证、保险费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及《挂靠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为乙方即原告车辆苏E×××××挂靠在甲方即被告处,原告亦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由其支付了该车的车款以及该车的保险费等费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因《挂靠协议》及《挂靠协议补充协议》已到期终止,且现被告经营困难,故原告依据《挂靠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原告亦明确同意由其个人先行垫付,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别克牌SGM6529ATA车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SGUD84X0DE014151;发动机号:130650704)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王雪良所有;二、被告苏州市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雪良将别克牌SGM6529ATA车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SGUD84X0DE014151;发动机号:130650704)过户至原告王雪良名下。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苏州市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柳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