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古世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邓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古某甲贩卖毒品。17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监控下,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古某甲称其朋友要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福田区皇岗下围一村33栋202房交易。随后,民警周某假扮毒品买家与邓某一起到夏某的住处皇岗下围一村33栋202房内等候被告人古某甲。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甲来到皇岗下围一村33栋202房,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并收取了周某人民币5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古某甲离开现场至皇岗下围一村33栋楼下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涉案500元毒资亦从古某甲身上缴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古某甲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表示不认罪,辩称案发当天邓某是让其去打牌玩,公安人员在抓捕其后未从其身上搜出钱来,到派出所后才拿出人民币500元说是其的钱。第二次庭审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许,邓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古某甲贩卖毒品。17时30几分许,在公安机关监控下,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古某甲称其朋友要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了在夏某住处进行交易。随后,民警周某假扮毒品买家与邓某一起到夏某的住处皇岗下围一村33栋202房内等候被告人古某甲。当日18时30几分许,被告人古某甲来到上述地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并收取了周某人民币5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古某甲离开现场至皇岗下围一村33栋楼下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古某甲处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涉案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资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夏某、邓某、周某、丁某、贺某的证言。夏某、邓某、周某均证称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古某甲购买毒品,约定的交易地点在皇岗下围一村33栋202,被告人古某甲于2015年6月2日18时30分许来到上述地点拿出一个烟盒,周某打开烟盒从里面拿出一小包装有冰毒的透明袋看了看,拿了人民币500元给古某甲,古某甲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离开,后古某甲在楼下被民警抓获。丁某证称证人邓某在民警监控下拨打被告人电话购买毒品冰毒后,其与其他同事在约定地点附近守候伏击,看到被告人于16时30分左右进入约定交易地点,几分钟后被告人下楼时被其等抓获归案,并在抓捕现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证人贺某证称被告人古某甲被抓获后,由其与杨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在其等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前,对被告人的身上物品的搜查工作已由其它民警进行完毕,其等在第一次对被告人讯问完毕后让被告人对缴获扣押的物品等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于2015年6月2日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认可。称当日下午17时许,“莲姐”打其电话,其未接到,后其回拨她电话,通话中“莲姐”让其带500块钱的冰毒到“娟娟”家,她一个朋友要买来玩,其答应了。18时30分许其到“娟娟”家福田区皇岗下围一村33号202房,在房间见到“莲姐”、“娟娟”还有一名男子。其将装有一小包冰毒的烟盒放在桌子上,那名男子问其东西呢,其说在烟盒里,他打开看并拿出一小包冰毒,之后那名男子给了其500元人民币。其拿了钱就下楼离开,刚到楼下就被民警抓获,其收取的毒资500元在其被抓获时被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该份讯问笔录被告人拒绝签名。2015年6月16日其辩称2015年6月2日下午其联系“莲姐”,说去“娟娟”家一起玩,后其到“娟娟”家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民警在其向身上缴获的500元人民币是其自己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辩称,6月2日下午“阿莲”打电话让其去皇岗下围一村33栋202房说有事找其,其就去了,其进去吸了几口“冰毒”,“阿莲”让其下楼其就下楼了。500元钱是民警从其身后裤袋里摸出来的,其不知道这500元钱是从哪里来的,其自己的裤袋里就只有90元钱。其没有带毒品进房间,进房间后也没有人给其500元钱。第一次庭审时其辩称,是邓某打电话让其过去的,其身上没有带毒品。其去之前,邓某给其发短信内容就“500”三个数字,民警从其裤袋中搜出590元人民币,其不确定该钱是不是自己的,因为自己的钱是乱放的。第二次庭审时其称邓某打电话让其去玩一下,说有一个人要毒品,让其带500元的冰毒过去。其就装了一点毒品到夏某家,进去了其将毒品给了假扮买家的民警,该民警给了其500元人民币,其收到毒资放在屁股后面的裤袋后离开房间,在楼下被民警抓获。其贩卖的毒品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当时交易现场有假扮买家的民警、邓某、夏某。涉案毒资由抓捕其的民警在派出所从其身上拿了出来当其面清点了。并称第一次庭审时与第二次庭中不一致的供述内容是其编造的,第二次庭审供述的内容是真实的;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曾否认贩卖毒品,相关办案民警于第二次庭审出庭作证,相关证言经过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质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的部分细节虽有出入,但证人夏某、邓某、周某、丁某关于邓某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告人交付毒品、收取毒资及被抓获归案的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及过程能相吻合,无证据显示证人及相关办案民警伪造证据,且第二次庭审被告人承认控罪,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违背其本人真实意志,证人证实的被告人贩卖涉案毒品,民警从被告人处缴获了涉案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基本事实足以采信。同时,上述证言与手机通话记录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了涉案毒品。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时关于为何前往涉案现场及对500元人民币性质及来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前后不一致,其关于未贩卖毒品的供述与辩解不足以采信。被告人第二次当庭承认控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及有期徒刑,且第二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的羁押期间1天依法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永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