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贤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所,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王贤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贤所来到其之前租住的巢湖市天巢广场25栋3单元1102室,用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后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苏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取苏某人民币共计1230元。2016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贤所在巢湖市巢湖中路“苹果”酒店房间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贤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贤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户籍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及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所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贤所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贤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贤所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