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云斌、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云斌,吴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代表人丛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嘉媛、裘玉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斌。被告吴秀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林云斌、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立波、徐奇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林云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3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5238.7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另算);2、被告林云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被告吴秀英对被告林云斌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林云斌、吴秀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云斌、吴秀英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林云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8.4%。逾期利率标准:按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吴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提前到期日:2015年11月12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2月14日,林云斌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333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523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云斌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林云斌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贷款已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云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秀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云斌归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林云斌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33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5238.7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林云斌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吴秀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林云斌、吴秀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