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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威与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威,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069号原告韩威,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慧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威与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威,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妮妮、迟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威诉称,韩威于2009年10月到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韩威于2015年7月30日因工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差额部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一、判令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韩威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3号)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胶州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的金额为3700元,低于当地月工资标准十二月的金额,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3号)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使假设涉案劳动仲裁为非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已过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起诉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如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胶州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韩威系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职工,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为韩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韩威于2015年7月30日在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工伤,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韩威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8月工资3316.40元、9月工资1792.99元、10月工资4054.76元、11月工资3097.47、12月工资2987.47元。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为韩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韩威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不需延长。仲裁申请书中韩威自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开庭时韩威予以否认。2015年10月27日,韩威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韩威于2009年10月到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韩威于2015年7月30日因工受伤,双方未能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裁决: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韩威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元。庭审中,韩威明确其仲裁请求为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3700元。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韩威2015年8月应发工资3980.1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实发工资为3316.40元。韩威2015年9月应发工资2549.69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实发工资为1792.99元。韩威2015年10月应发工资4828.65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实发工资为4054.76元,该数额包含2015年9月工资差额。韩威2015年11月应发工资3854.17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实发工资为3097.47元。韩威2015年12月应发工资3744.17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实发工资为2987.47元,该数额不含取暖费。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计算的韩威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系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3744.17元,该工资数额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韩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低于月平均工资3744.17元,不存在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韩威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中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韩威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欲证明韩威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744.17元,该工资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工资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韩威于2015年7月30日在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工伤,韩威在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工资确认表中签字确认。证据三、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威的停工留薪期无需延长。原告韩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受伤前正常出勤22天以上的12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事项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工资确认表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韩威所受的伤害在双方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内未能完全恢复,应当延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受伤现状,所以无法判断是否需要延长。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威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91元。二、驳回韩威韩威的其他仲裁请求。韩威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韩威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工资确认表、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3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人事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中载明,韩威于2016年1月14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其于2016年1月29日到本院起诉并未超出仲裁裁决书载明的15天期限,因此本院对本案应予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韩威发生工伤已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故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韩威停工留薪期工资。韩威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期限无异议称已经支付韩威2015年8月工资3316.40元、9月工资1792.99元、10月工资4054.76元、11月工资3097.47、12月工资2987.47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应当按照韩威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韩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韩威对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因韩威受伤时为2015年7月30日,当月工资已将发放,所以在计算韩威受伤前12个月工资时本院对该月予以计算,经核算韩威受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130元。韩威称应当按照2015年4月及2014年1月、2月、3月、6月、7月、8月、9月以这8个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因为受伤前12个月中有的月份因为公司安排休假没有工作21.5天,由此计算平均公司数额低不予认可,对此韩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韩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韩威称已经收到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15年8月工资3316.40元、9月工资1792.99元、10月工资4054.76元、11月工资3097.47、12月工资2987.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结合本院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韩威2015年8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91元(3130元×5个月-3316.40元-1792.99元-4054.76元-3097.47元-298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威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91元。二、驳回韩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