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行田与被执行人曲龙、林淑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行田,曲龙,林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7号原告:王行田,男59岁。被执行人:曲龙,男,52岁。被执行人:林淑萍,女,49岁。申请执行人王行田与被执行人曲龙、林淑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曲龙、林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行田玉米款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曲龙、林淑萍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行田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曲龙、林淑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7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曲龙、林淑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曲龙、林淑萍名下存款情况,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申请执行人王行田与被执行人曲龙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龙、林淑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行田玉米款56,000.00元,被执行人曲龙自2016年至2018年,每年5月1日前给付玉米款15,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王行田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463.00元及申请执行费575.00元由被执行人曲龙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行田与被执行人曲龙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