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11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凌燕、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9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长期冷战,未尽一点丈夫责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证明;3、证人梁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1月3日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起生活,但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帅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