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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绰号大象),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先后从福建省泉州市、长汀县城等地,分别以人民币3600元、40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9箱“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箱40盒,每盒30包,每包10ml),在长汀县城区世纪虹网吧进行贩卖及供给自己服用。2015年5月1日至6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明知“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液溶剂、糖浆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情况,但其仍在长汀县城区世纪虹网吧内贩卖了约600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牟利。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在长汀县城区世纪虹网吧被长汀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所持有的16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可待因含量为0.00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非法药物折算表》中载明的折算标准:1克可待因折算为0.02克海洛因。被告人詹某某贩卖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约等于海洛因0.096克。到案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包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甲、钟某某甲、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查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被国家明文规定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溶制剂,数量约等于海洛因0.096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2、自愿认罪;3、没有犯罪前科;4、贩卖毒品数量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先后从福建省泉州市、长汀县城等地,分别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进5箱、以4000元的价格购进4箱“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箱40盒,每盒30包,每包10ml),在长汀县城区世纪虹网吧进行贩卖及供给自己服用。2015年5月1日至6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明知“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液溶剂、糖浆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情况,但其仍在长汀县城区世纪虹网吧内贩卖5箱(600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含可待因6000包×10ml/包×0.008%=4.8ml),每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888.89元{(3600元/箱×5箱+4000元/箱×4箱)÷9箱×5箱+400元/箱×5箱}。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在长汀县城区世纪虹网吧被长汀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所持有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60包。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可待因含量为0.008%。到案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长汀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将在水东街世纪虹网吧现场查获的被告人詹某某随身携带的袋子内的160包“奥亭”复方可待因溶液依法予以扣押的过程。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证明该公告于2015年4月3日公告,于5月1日起实行,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溶液剂、糖浆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包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甲、钟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2015年5月1日后,证人张某某、包某某等九名证人均在世纪虹网吧向绰号叫“大象”的男子购买过“奥亭”,用于上网时吸食以及“大象”有贩卖“奥亭”的情况。证人张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并分别指认被告人詹某某即是在水东街世纪虹网吧向其出售“奥亭”的“大象”。6、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2日,其向江西南昌人购买了2箱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其中1箱以4000元的价钱卖给了“大象”的情况。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詹某某即是“大象”。7、被告人詹某某供认:我是2010年开始就有喝“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因我的一些朋友也有托我去买“奥亭”,我发现去卖“奥亭”有些利润赚,且买多了自己喝也方便,所以我就在2014年下半年左右开始去做贩卖“奥亭”的生意了。2015年4、5月份,我认识了两个泉州籍男子,他们有批发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我就开始向他们采购,我向他们总的买了5件,一件3600元,每件有40盒,每盒30小包。我在网吧里,朋友向我购买,我每件盈利400元。6月份开始,我先是以4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1件,向张某的“哥哥”拿了3件,也是按400余元一件的利润贩卖的。我知道今年5月1日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被国家列为国家二类管控精神类药物,个人是不得私自买卖的。因我自己有饮用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且之前向我购买的人还继续问我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而且还有利润空间,所以,我就继续贩卖了。今年5月份以来,我共贩卖了8件“奥亭”,除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60多包外,我自己服用了大概2箱,被我贩卖了4、5箱左右。8、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查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世纪虹网吧的状况,以及在被告人詹某某上网的电脑桌下发现大量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的状况;(2)被告人詹某某指认雷某某即是有将“奥亭”贩卖给其的人;岳某某就是有将“奥亭”贩卖给其的自称“张某哥哥”的人。9、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检材2015DJ858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壹小袋,内装10ml黄色液体。经检验:检材2015DJ858中检出可待因成分,检材2015DJ858中可待因含量为0.008%。10、长汀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某进行胶体金法检测尿样,检测结果呈吗啡和甲基苯丙胺阳性的事实。以及本案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甲、钟某某、钟某某甲经公安机关进行胶体金法检测尿样,检测结果证人张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甲、钟某某甲、钟某某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郑某某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包某某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阳性、王某某呈吗啡阳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被国家明文规定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递交了悔过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扣在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百六十包,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傅 燊人民陪审员 林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因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