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晓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晓永,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国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晓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晓永及其辩护人张国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晓永于2015年5月25日16时许,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R×××××号北京牌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千米+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受伤。被告人崔晓永后主动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被害人被送往武清区中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害人王某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因颅脑损伤继发肺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崔晓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晓永及其辩护人张国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晓永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崔晓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晓永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晓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晓永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晓永系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崔晓永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崔晓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晓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