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哲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左会军,李华平,谢亦团,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林哲,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宋艳红,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注册地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朱立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家德、徐志杰。第三人左会军,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第三人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左会军,董事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哲与被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阿岳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林阿岳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撤消追加林阿岳,并追加左会军、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蓝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案件的仲裁,导致原告背负巨额债务,信誉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聘请律师申请撤销仲裁等,发生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关于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申请仲裁北仑蓝海公司、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关系无效;二、被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2万元。原告提供了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辩称,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聘请其在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仲裁案件中担任原告、第三人左会军、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等的代理人,在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时,其与北仑蓝海公司就相关委托手续的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虽然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仲裁裁决原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在于被告的代理行为,且现在该仲裁已经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已经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情况说明、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书、邮件截屏等作为辩称证据。第三人左会军及北仑蓝海公司辩称,因安科公司对原告及第三人等提起仲裁申请,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被告担任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及其公司原股东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的代理人,该委托事宜已经告知了原告并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科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就其与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签订的《智慧的资源配置中心“宁波北仑蓝海中心”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其余原告等人签订的《质权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2014年2月,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与被告签署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被告担任北仑蓝海公司、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与安科公司仲裁一案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律所的律师张峥发送邮件给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员工,内容为“......个人签名部分感觉像是复印件,是盖的签字章吗?最好在各股东都在的时候让他们重新再签署下......”。之后,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提供了签有林哲等人名字的委托书给被告。2014年11月5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D21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北仑蓝海公司向申请人安科公司偿付建设资金88,258,900元等,被申请人林哲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对违约金计算等内容做出补充裁决。2015年2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第三人等作出执行裁定书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出确认与本案被告的代理关系无效诉讼、提出申请撤销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裁决书,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原告随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告随后代理原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唐忠云、施锦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5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原告等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撤销了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仲裁裁决第(六)裁决项,即林哲、左会军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又查,原告、第三人左会军原为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上海蓝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蓝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左会军。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就系争的原告委托书签字,原告主张不知情,也未授权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可以使用其签字章或代其签字。被告抗辩称已经注意到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原提供的委托书为签字章盖章,遂于邮件中要求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重新提供由本人签字的委托书。第三人左会军及北仑蓝海公司抗辩称,北仑蓝海公司员工收到了被告的该邮件,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签署了委托书,原告的签字是左会军指令北仑蓝海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署,但在签字前后均向原告告知此事并获得其同意与授权。第三人对获得原告同意及授权代为签字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之内容,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聘请被告担任其公司与安科公司仲裁一案的代理人,并同时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左会军、施锦刚、林哲、唐忠云四人聘请了被告担任与安科公司仲裁一案的代理人。故本案中争议的原告与被告委托关系是否有效,应综合考虑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是否具有代理原告委托律师的权限、被告在接受该委托时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首先,原告现主张对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代理其委托被告参加仲裁一事并不知情,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左会军虽抗辩称已于委托时告知原告且获得授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代理原告委托律师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委托时,已经注意到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提供的原告委托书为签字章盖章件,为此又联系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要求其提供原告本人签字的委托书,该行为表明被告已经就相关委托手续进行了审慎的审核与注意。因原告原为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左会军又均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1号仲裁的被申请人,且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也根据被告的要求补齐了相应委托手续,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委托时对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知情,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具有代理权。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北仑蓝海公司代理原告聘请了被告担任与安科公司仲裁一案的代理人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之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亦有效。至于原告主张因该委托关系发生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根据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