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荐友与比威(天津)电气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王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荐友,比威(天津)电气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王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42号原告郭荐友。法定代理人李玉香(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比威(天津)电气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通跃路8号。法定代理人崔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郭荐友与被告比威(天津)电气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威公司”)、王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荐友及法定代理人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告王蓉、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荐友诉称,2015年10月12日16时45分,王蓉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审验的津B×××××号汽车行驶至北辰区××与××交口处,与郭××驾驶的津B×××××号汽车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王蓉及双方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王蓉与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2574元、误工费7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823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比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比威公司承担。原告郭荐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2、死者郭××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死亡时间、火化时间且户口已注销;3、户口本复印件2张、离婚证复印件1张、天津市北辰区公证书复印件3张、死者父亲郭文发死亡登记页复印件1张、死者母亲徐国兰死亡注销登记表1张,证明死者父母已去世及死者只有一子郭荐友,死者在2013年3月4日离婚;4、原告母亲李玉香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姑姑郭宏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原告母亲从事故发生至户口注销2015年12月2日,计50天误工期,原告姑姑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12日至事故认定下达2015年11月11日,计30天误工期,二人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共计7426元;交通费酌定2574元。被告比威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其系事故车辆津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蓉驾驶该车,其公司与被告王蓉系雇佣关系,其公司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其公司认可15天误工期,对误工标准及人数无异议被告比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蓉辩称及质证意见,其系被告比威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被告比威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比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比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事故车辆津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漏检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比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比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商业三者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业险特别约定部分,已注明漏检或检验不合格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比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45分,被告王蓉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审验的津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朱慧敏)沿永丰道以54.90km/h时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与××交口处,遇郭××驾驶津B×××××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耀民、付占杰、李霞、罗慧敏、李志刚、毛昕雅、赵凤冬、韩强、孟凡季)沿山河路西侧第一条左转弯机动车道内以59.41km/h时速由北向南驶来,郭××车前部撞在被告王蓉车辆右侧,导致郭××车辆侧翻、被告王蓉车辆仰翻在地面上,造成郭××当场死亡、被告王蓉及两车乘车人朱慧敏、王耀民、付占杰、李霞、罗慧敏、李志刚、毛昕雅、赵凤冬、韩强、孟凡季受伤,并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被告王蓉承与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朱慧敏、王耀民、付占杰、李霞、罗慧敏、李志刚、毛昕雅、赵凤冬、韩强、孟凡季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郭××与原告郭荐友系父子关系。郭××于2013年3月4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与李玉香协议离婚。郭××父母已故。郭××生于1977年7月2日,户籍为非农业。事故发生后,郭××后事由原告母亲李玉香及姑姑郭宏负责处理。事故车辆津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比威公司,被告王蓉系被告比威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由被告王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比威公司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载明: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审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乘车人王耀民、付占杰、李霞、罗慧敏、李志刚、毛昕雅、赵凤冬、韩强、孟凡季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协议,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原告分配65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分配20万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误工费2784.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68682.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郭××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火化证、郭××父母死亡证明、公证书、离婚证、料理后事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指示标线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蓉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审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车辆乘车人朱慧敏等十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郭××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20年,计63012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郭××丧葬费为28116元(56232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因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损失742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办理丧葬事宜需要50天误工期、原告姑姑办理丧葬事宜需要30天误工期。但考虑本案产生误工费属实,现被告比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该损失按2人计算15天,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的误工期限已超过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法定时间,故依法予以准予。根据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15天×2人)。其主张误工费742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7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综合考虑郭××在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王蓉所驾驶的津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险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王耀民等九名伤者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分配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蓉系比威公司的职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比威公司应就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辩称特别约定部分,已注明漏检或检验不合格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交管部门对驾驶员王蓉造成事故形成原因、过错进行了分析,其中,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漏检长达近一年时间,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审验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被告王蓉承担事故责任之一是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审验,此外,根据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出险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表示对此已经单独列明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特别约定发生合同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过年检有效期未年检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拒赔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认定郭××与被告王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比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郭荐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荐友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784.82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共计661820.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不足部分621820.80元的50%即310910.41元,由被告比威(天津)电气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郭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比威(天津)电气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郭荐友负担972.50元、被告比威(天津)电气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5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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