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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晋,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张晋,被上诉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一审中诉称:赵×与徐×存在亲属关系。2013年9月徐×、徐×的丈夫潘×1和赵×有过见面,潘×1与徐×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在这之前潘×1与徐×已经有大量经济往来。因徐×曾向赵×提出需要借钱做生意,赵×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徐×在此时已与潘×1定亲的事实,赵×于2013年9月29日直接向徐×转账21万而没有要求徐×写借据。但后经赵×多次催要,徐×至今尚未偿还该笔款项,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徐×在一审中答辩称:赵×起诉与事实不符,徐×从未向赵×借款,徐×跟赵×都不认识,也从没有过电话。赵×是徐×的丈夫潘×1的大嫂,2013年9月徐×的丈夫潘×1跟徐×说之前给家里一笔钱20万,家里会打过来,徐×丈夫是和别人合开公司的,据说当时公司可能有什么问题,没法用潘×1的账户去接收这笔钱,于是就用了徐×的账户。2013年9月29日徐×确实收到了21万元,但徐×不知道是谁打款的,之后徐×查了一下是赵×。2013年12月27日,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潘×1账户20万元,后又给了现金1万元。徐×从不认识赵×,徐×只是帮徐×丈夫潘×1过手,且徐×很快就把这笔钱转给徐×的丈夫了。2013年12月25日,徐×丈夫和徐×微信聊天,提到这笔钱已经还给赵×。2014年7月徐×丈夫去世。此外,徐×是在网络公司做总裁助理,完全没有“生意”这两个字的概念,在结婚前,徐×与潘×1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赵×一家一口气告了徐×这么多案子,就是想要钱,现在一审法院在审的潘×1一家的其他案子都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1与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潘×1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赵×系潘×1之嫂。2013年9月29日,赵×通过银行转账给徐×21万元。2013年12月27日,徐×通过银行转账给潘×120万元。一审庭审中,赵×自认其与徐×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直接的口头约定,是2013年9月潘×1通过电话向赵×的丈夫潘江表达了徐×的借款需求,但就此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向徐×汇出的款项是否为徐×的借款。赵×虽向徐×汇款21万元,但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汇款项为徐×的借款,即未能证明二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偿还款项21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期间,赵×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后,应由徐×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仍应由赵×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进而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承担。徐×服从一审裁定,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徐×,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赵×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赵×虽持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但同时赵×亦于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徐×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协议,亦没有口头约定,而是潘×1通过电话向赵×的丈夫潘×2表达了徐×的借款需求,即赵×已自认其与徐×之间并未达成直接的借款合意。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核心要素。赵×已自认双方并未存在借款合意,亦即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赵×未能证明其与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赵×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