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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诉被告张彦军、张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张彦军,张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90号原告:李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薄景顺,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彦武,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杰,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云诉被告张彦军、张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张彦军、张彦武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诉称:2015年6月21日,李云驾驶吉CN76**号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怀德镇和气民立村二组村西头小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行至怀德镇和气民立村二组村西头张检家附近处时与被告张彦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李云受伤。李云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云车祸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叁仟元。3、误工期为180天”。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吉公交证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事故无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李云认为,张彦军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彦武作为车主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张彦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彦武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张彦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张彦军、张彦武赔偿李云的经济损失82610.32元[1、医疗费14255.04元;2、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天×180日)、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十级);8、拖、停车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张彦军、张彦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彦军辩称:肇事的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中午,李云诉状上说的肇事时间、地点、过程都对。李云受伤住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这些都属实。这起事故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起事故当时不存在事故现场,所以交通事故主管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李云骑的是两轮摩托车有号牌,我骑的摩托车没号牌。是他撞我了,不是我撞他的。我骑的摩托车是借我哥张彦武的。车是买王立辉的二手车,有合格证,有发票,发票仍是王立辉。我有B2E驾驶证,是货车的,包含驾驶摩托车,要不不让考。我的证带了摩托车的证。对李云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俩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时,当时我不让他把摩托车推走,我说你别走啊,咱不报案将来没现场咋处理啊。他不听,把摩托车推走了,我就把我的摩托车也推走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没撞他。张彦武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车是张彦武的,我的车没有号牌,没有行驶证,也没有交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中午,李云驾驶吉CN76**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怀德镇和气民立村二组村西头小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怀德镇和气民立村西头张检家附近,与张彦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李云受伤住院,后经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云车祸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分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此起事故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起事故当时不存在事故现场,所以交通事故主管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李云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有号牌,张彦军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未交强险,车主是张彦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无异议的李云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吉公交证字(2015)第21号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卷宗中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根据李云的诉讼请求和张彦军、张彦武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起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张彦军对李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是否应按事故比例分担;3、被告张彦武是否应当与张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的义务,至公安交警处理事故时已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公安交警调查笔录中,张彦军及其乘坐者庞桂杰,李云及其乘坐者刘国娟、李艳羽,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出新的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准确还原事故的整个过程。考虑到李云、张彦军均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着混合过错,事故发生后双方也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的义务,且现无充分证据能够明确此次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故张彦军、李云对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张彦军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肇事致李云受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车主张彦武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相对车辆,车主张彦武应与实际侵权人张彦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者李云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张彦军和李云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各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车主张彦武将无号牌、无行驶证、未交纳强险的摩托车借与张彦军上道行驶,违反了《道路安全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本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对超出强险范围的赔偿部分,亦应与张彦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责任。对李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超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李云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李云请求的医疗费14255.04元有合法票据,且经质证,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李云伤后误工时间虽经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为180日,但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限定的误工期限,故本院确认李云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8日,时限为110日。李云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对李云请求的误工费17661.10元不予全部支持,以支持到定残前一日110天为宜,即支持10793.2元(98.12元/天×110天)。(三)护理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李云在国文医院住院18天,对李云请求的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天×18天×1人)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云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了正式打车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李云住院计18天,对李云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李云现年50周岁(1965年10月6日生),系农民,其左胫骨等损伤后果被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李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李云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李云提供的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云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对李云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对李云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李云左胫骨等损伤后果被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李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以支持。(十一)对李云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李云请求的拖、停车费500元,仅提供了白条收据一张,二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李云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5241.92元(医疗费14255.04元+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22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张彦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云407**.88元(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2233.4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24455.04元(医疗费42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张彦军赔偿50%即12227.52元,其余50%即12227.52元由李云自行承担。上列张彦军应负担的赔偿款由张彦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军赔偿原告李云经济损失630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彦武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1400元,原告李云自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