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住南县。2016年1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4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无牌照的创新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县青树嘴镇X002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青树嘴镇街道广场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姜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骑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后经亲友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光盘1张,证人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