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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聂某在奇台县湘川人家餐厅工作期间,盗取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奇台县东门车站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人民币2100元。2、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聂某在奇台县湘川人家餐厅工作期间,盗取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奇台县健康路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取款人民币94.2元。3、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聂某在奇台县健康路农村信用社帮助王某取钱时,趁其不备,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500元。4、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聂某在奇台县湘川人家餐厅工作期间,盗取王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在奇台县健康西路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人民币3330元。5、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聂某在奇台县湘川人家餐厅打工期间,盗取王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在奇台县东关街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500元。6、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聂某在王某家中做客时,盗取王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在奇台县家酒店旁边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聂某先后六次共计盗窃王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224.20元。被告人聂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取信用卡内人民币10224.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聂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聂某前后供述一致,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聂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现金8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聂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现金2230元,以上合计退赔10230元。2016年4月21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聂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2)到案经过二份;(3)奇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健康路信用社多笔交易查询单一份,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4)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东关街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附调取通知书一份;(5)被告人聂某户籍证明一份;(6)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聂某出具的收条二份;(7)被害人王某户籍信息一份;(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一份;(9)被告人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四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一份;(10)光盘一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奇台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各一份;(11)疆公(刑)勘(2016)K652325050000201511004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12)西地镇沙山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3)被害人王某给被告人聂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多次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信用卡并使用,盗取信用卡内人民币10224.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聂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聂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