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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兵、石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兵,石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321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周建兵,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石幸丽,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与被告周建兵系夫妻关系。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周建兵、石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雨宽、被告周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周建兵向我行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利率为12.54‰。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周建兵、石幸丽用其名下的位于板纸住宅小区3幢1单元6-1住宅抵押,并进行了依法登记。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违约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请求周建兵偿还贷款本金11.969539万元和利息78526.03元、复利6558.52元及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要求拍卖抵押物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4、抵押担保人石幸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借据份、打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借款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4、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被告周建兵答辩称欠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进行偿还原告贷款。被告石幸丽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周建兵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人为周建兵,贷款人为农商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4‰,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周建兵、石幸丽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人为周建兵、抵押人为周建兵、石幸丽,抵押权人为农商行的抵押担保合同周建兵、石幸丽与贷款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周建兵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履行费、差旅费及其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周建兵、石幸丽所有的房权证号乌拉特前旗房权证字第1010110020**号商业用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2019**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建兵提取了该笔借款。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违约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周建兵偿还贷款本金11.969539万元和利息78526.03元、复利6558.52元及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要求拍卖抵押物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4、抵押担保人石幸丽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兵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建兵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建兵、石幸丽偿还借款本金11.9695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2.54‰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起按照月利率12.54‰计算加收50%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兵、石幸丽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用其名下的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财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兵、石幸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抵押担保人石幸丽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695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2.54‰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起按照月利率12.54‰计算加收50%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兵、石幸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幸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周建兵、石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琰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张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