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翁法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于军与海日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军,海日罕,小色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翁法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于军,男,43岁,汉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海日罕,男,3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小色仍,男,5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海日罕、小色仍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976xxx、622976yyy中的存款xx、yy元予以扣留并划拨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账户06050zzz。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