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九江市中天担保有限公司、叶传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市中天担保有限公司,叶传辉,九江市宁远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九江市中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被执行人叶传辉,男。被执行人九江市宁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九江市中天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叶传辉、九江市宁远钢铁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叶传辉、九江市宁远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九江市中天担保有限公司案款3643618.0元,承担执行费38836.18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643618.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叶传辉,九江市宁远钢铁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中执字第3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江审判员 李 庐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