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诉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722号原告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6幢300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67275-4。法定代表人彭利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成浪、王家明,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弥渡县弥城镇弥川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4285-5。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路刚、李小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1幢,组织机构代码:21673029-9。法定代表人冯小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绿公司)、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成浪、王家明,被告晨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路刚及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景顺公司因承建“弥渡滇西蔬菜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方式、数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景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景顺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晨绿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2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晨绿公司、景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2万元;二、晨绿公司、景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4000元;三、晨绿公司、景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以77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1255787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00万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晨绿公司答辩称:一、晨绿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扣减;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晨绿公司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四、原告刻意提高诉讼标的以达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诉讼费的时候予以考虑。被告景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债务发生转移,欠款应当由晨绿公司承担;二、原告与景顺公司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景顺公司不应当承担;三、晨绿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景顺公司承建“云南省滇西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二、三方付款协议1份,欲证明景顺公司及晨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72万元,约定了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若晨绿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晨绿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晨绿公司非该合同的签订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晨绿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所受的损失,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景顺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景顺公司非付款义务人。被告晨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晨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货款。经质证,被告景顺公司、原告对于被告晨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晨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各1份,欲证明晨绿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万元;二、三方付款协议1份,欲证明应由晨绿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景顺公司的义务只是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景顺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景顺公司是付款义务人。被告晨绿公司对于景顺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晨绿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所受的损失,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及被告晨绿公司、景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景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景顺公司因承建“弥渡滇西蔬菜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7000吨。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晨绿公司、景顺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确定景顺公司欠原告钢材款772万元,晨绿公司与景顺公司商定,由晨绿公司将该款项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若晨绿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原告直接向昆明市人民法院起诉晨绿公司,景顺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出庭作证。2015年1月19日,晨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4月10日,晨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5年4月28日,晨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晨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晨绿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00万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景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景顺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次,根据三方付款协议的约定,确定由晨绿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72万元货款,明确了付款义务人为晨绿公司,同时还约定了晨绿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在三方付款协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晨绿公司,对景顺公司的义务是配合原告出庭作证,据此可以看出景顺公司实际已不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主张在三方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是景顺公司与晨绿公司约定由晨绿公司付款给原告,原告并未同意。但原告已经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故原告的该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三方付款协议约定了晨绿公司的付款时间,晨绿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系针对晨绿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主张,原告不应对其同一违约行为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三方付款协议的约定,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6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6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o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5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以所欠货款20%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晨绿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申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资金被占用以外的损失,故其主张已显著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调减。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另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欠货款金额为572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2万元;二、由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6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6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o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5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4元,由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3384元,由云南昆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人民陪审员 刘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