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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管秀香、张玉红、张莉、吴妍霖与成玉牙科诊所、一审被告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秀香,张玉红,张莉,吴妍霖,成玉林牙科诊所,张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秀香。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妍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玉林牙科诊所(原“甘州区红十字会成玉林牙科医院”)。住所地:甘州区民主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成玉林,该诊所所长。一审被告张玲。再审申请人管秀香、张玉红、张莉、吴妍霖因与被申请人成玉牙科诊所、一审被告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秀香、张玉红、张莉、吴妍霖申请再审称,张玉红、张莉、吴妍霖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与管秀香从发生纠纷至2013年1月并未停止营业,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没有对无形营业损失的评估资质,被申请人提供的评估资料系单方制作无法律效力,且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明显背离市场价格,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张玉红、张莉、吴妍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管秀香强行收回涉案门点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权益,申请人管秀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主张在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后,申请人张玉红、张莉、吴妍霖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器摄像资料和一审依职权对证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张玉红、张莉、吴妍霖参与侵权的事实,故申请人所提张玉红、张莉、吴妍霖未实施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的营业损失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主张的停业损失,系营业收入的减少,属于张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执业范围。申请人虽提出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明显背离市场价格,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从发生纠纷至2013年1月被申请人并未停止营业,但自2012年6月2日申请人强行收回门店,致使被申请人一楼的口腔修复科直接不复存在并停止经营,张掖市价格评估中心所做价格结论书,也仅是以一楼的口腔修复科在被申请人营业的一楼大厅的占比为据,由申请人承担2012年5月-2012年8月停业损失的60%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上述申请理由亦不成立。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不属于本侵权案件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综上,管秀香、张玉红、张莉、吴妍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秀香、张玉红、张莉、吴妍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