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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3KM+600M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轿车所有人鲍某某报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鲍某某、张某某甲证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