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30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5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常出轨,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5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小孩,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