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与陈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陈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88号原告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西首。法定代表人阮付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文。原告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为与被告陈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压光油。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13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德文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德文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德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与被告陈德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按基准利率上浮50%过高,本院酌情按上浮30%予以调整,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华光印刷材料厂货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0日起年利率5.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陈德文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2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