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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亮与被告邱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亮,邱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511号原告:王文亮,男,汉族。被告:邱彦军,男,汉族。原告王文亮诉被告邱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亮诉称:2010年原告做水泥瓦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建猪场,当时被告称没有钱,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偿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彦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亮原系做水泥瓦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被告邱彦军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建猪场。当时被告称没有钱,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偿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文亮瓦钱2000元正。邱彦军,2016年2月3号。王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文亮货款2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