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廖志坚与康国强、郑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坚,康国强,郑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646号原告廖志坚,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国强,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郑瑞琴,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廖志坚与被告康国强、郑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强、郑瑞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坚诉称,被告康国强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52000元、84000元,合计13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国强、郑瑞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附加、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康国强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5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即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3虽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双方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且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国强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康国强立下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附加、收据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国强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康国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国强偿还借款52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国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康国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郑瑞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强、郑瑞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志坚借款52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廖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廖志坚负担990元,由被告康国强、郑瑞琴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