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骏与林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骏,林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89号原告徐骏,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萍萍,女,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骏与被告林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萍萍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骏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徐骏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萍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仅归还原告4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骏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林萍萍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徐骏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徐骏已预交),由被告林萍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