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慧红、梁世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慧红,梁世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967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慧红。被告梁世档。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王慧红、梁世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慧红因购买北京现代BH7201DAY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及被告王慧红与瑞安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慧红向瑞安农行透支金额12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333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3032元,分36期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362元。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与瑞安农行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偿还的金额款项存入金穗贷记卡中,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世档向瑞安农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2年8月开始向瑞安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28129.1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9日偿还1458.56元、2013年5月16日偿还4875.50元、2013年5月27日偿还6589.25元、2014年8月8日偿还5000元、2014年9月9日偿还7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11日偿还2000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2000元、2015年9月12日偿还8500元,剩余的代偿款70705.85元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慧红偿还原告代偿款70705.85元并赔偿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世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慧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红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世档对被告王慧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贷款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慧红名下并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上述证据2-6的复印件由瑞安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7、《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2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王慧红向瑞安农行偿还贷款本息128129.1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后,原告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6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王慧红应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60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王慧红按照本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被告,若出现被告连续2次逾期还贷或逾期还贷累计4次以上造成原告代偿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王慧红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被告王慧红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慧红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元。被告王慧红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全额扣收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2015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5%(一年以内期)。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和被告王慧红与瑞安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向瑞安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偿还瑞安农行借款本息时,代为被告王慧红向瑞安农行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慧红尚欠原告的代偿款70705.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慧红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已足以赔偿其损失,故原告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对被告王慧红的涉案债务,被告梁世档承诺承担共同责任,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梁世档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世档对被告王慧红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70705.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360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梁世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