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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闫贤诉被告赵存喜、贾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贤,赵存喜,贾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754号原告闫贤,女。被告赵存喜,男。被告贾凤,女,被告赵存喜配偶。原告闫贤诉被告赵存喜、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贤及被告赵存喜、贾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贤诉称,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本金35000元,付利息104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5日不再产生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所欠的本金55000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息900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款9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存喜、贾凤辩称,被告不认可诉状中写的55000元本金及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是2012年12月7日跟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是之前未付的利息。至今已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偿还利息104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欠利息9000元,至今共欠本金利息合计50500元。其余诉状内容都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背书利息支付记录),证明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赵存喜、贾凤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收条17支,证明二被告至今已向原告偿还48500元借款本金。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和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约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10000元。借条中的“+10000元”为未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尚欠利息19000元,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得出。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5日借款不再产生利息。借款至今二被告共向原告给付了借款本金4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存喜、贾凤向原告闫贤借款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赵存喜、贾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本案原告闫贤与被告赵存喜、贾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48500元,故被告赵存喜、贾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共计1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利息请求中的19000元予以支持,其余请求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存喜、贾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闫贤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19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中552元由被告赵存喜、贾凤共同负担,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