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239号原告: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2397-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兰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325916-4)。住所地:象山县丹城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1967********),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邦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倪哉林,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吴春霞,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朱善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吴春芽,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育才支行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朱善虎,系吴春芽丈夫。被告:倪哉志,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盛双君,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9日、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丹敏,被告梯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邦国、被告朱善虎并作为被告吴春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哉志、被告盛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哉林、吴春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悦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梯梯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市分行申请贷款29000000元,浙江金盾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同时,金盾公司和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如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则上述六被告均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1月,被告梯梯公司的第一笔贷款500000元逾期,金盾公司替被告梯梯公司还款500000元,之后部分利息亦由其代付。2015年7月,被告梯梯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表示无力还款,要求金盾公司代为偿还,金盾公司为了保持自身的信用记录替被告梯梯公司偿还了9500000元贷款及利息;至此,金盾公司已承担了全部的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0日,金盾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口头结算,并要求签订协议,被告梯梯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追认,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金盾公司已代为偿还借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322067.3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梯梯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11月25日,金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各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梯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372067.35元(已向银行支付的利息322067.3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梯梯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梯梯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0元;四、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对被告梯梯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梯梯公司答辩称:金盾公司曾经为被告梯梯公司借款提供了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322067.35元属实。但是,被告梯梯公司也为金盾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过担保,之后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梯梯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0元过高,故被告梯梯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倪哉林等六人虽然与金盾公司签订过反担保协议,但并非针对被告梯梯公司在2014年的借款,而是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的银行借款到期时,因梯梯公司未能还款,应金盾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倪哉林等六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保证责任。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共同答辩称:被告朱善虎等六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属实,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梯梯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0000元,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提供了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另外还有其他保证担保以及被告梯梯公司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上半年,被告梯梯公司经营出现异常,金盾公司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要求被告梯梯公司就其承担的1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善虎等六人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的未清偿借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31日,被告梯梯公司向银行借款29000000元用于清偿2013年的到期贷款,该笔借款虽然仍由金盾公司提供了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但从时间上讲反担保协议签订时金盾公司尚未就被告梯梯公司新发生的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既未提供担保,则六被告的反担保不成立,故2014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善虎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无关。2015年,金盾公司主动向银行提出要求承担被告梯梯公司的10000000元债务,但并未告知过其他被告,亦放弃了其他担保。之后,金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亦未经被告朱善虎等六人同意,故转让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善虎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哉志答辩称:同意被告朱善虎的答辩意见,被告倪哉志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属实,但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被告倪哉志无关,故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盛双君答辩称:被告盛双君在2014年7月21日的《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属实。但签字时,被告盛双君与被告倪哉志已经不是夫妻关系,是应金盾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盛双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未作答辩。原告鑫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拟证明金盾公司更名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倪哉林等六人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反担保协议,对金盾公司提供的1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保证代偿协议》一份,拟证明金盾公司已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替被告梯梯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并与被告梯梯公司就追偿费用和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快递单一组,拟证明金盾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各被告的事实。6.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0元的事实。7.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利息支付表一份,拟证明金盾公司已为被告梯梯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金盾公司还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保证担保的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事实。9.《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金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民生银行贷款9500000元用于清偿被告梯梯公司的部分借款,该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归还的事实。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贷款扣款回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0000元,由金盾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款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又向银行借款29000000元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事实。被告梯梯公司及被告倪哉林、吴春霞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未到庭,被告倪哉志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梯梯公司、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梯梯公司及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梯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均表示对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了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被告梯梯公司表示不知情,对该协议亦不认可。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确认签订过《反担保协议》,但原告的协议上日期进行了修改,实际应为2014年7月21日。本院对被告倪哉林等六人与金盾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的事实认可,对于协议的签订时间,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4、7,被告梯梯公司无异议。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金盾公司代被告梯梯公司清偿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双方就后续费用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被告梯梯公司无异议。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均表示未收到转让通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使被告倪哉林等六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在诉讼期间以证据形式送达给各被告,亦可视为金盾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已通知各被告,故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的证据6,被告梯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符合收费标准有异议。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梯梯公司无异议。被告朱善虎、吴春芽认为,因被告梯梯公司未能在2014年7月18日还款,故金盾公司要求被告倪哉林等六人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之后被告梯梯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借款以新贷还旧贷,反担保责任已解除。被告盛双君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了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证据9,被告梯梯公司无异议,另认为2014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仅与被告梯梯公司有关,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朱善虎、吴春芽认为反担保协议已经履行,金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为被告梯梯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与反担保协议无关。被告盛双君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金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替被告梯梯公司清偿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止,银行扣款因被告梯梯公司未按约还款所致,因此发生又签订了2014年的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被告梯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梯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的证据3,原告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时间为准。被告梯梯公司与盛双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提交的两份《反担保协议》的内容均一致,故协议应当真实;关于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持有的协议时间在日期上进行了修改,被告持有的协议则明确日期为21日,因日期修改无法确认是否系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故对于《反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7月21日。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梯梯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3389号)一份,约定:被告梯梯公司因购货需要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金盾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梯梯公司的上述借款在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直接向金盾公司追偿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梯梯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梯梯公司又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梯梯公司为偿还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3389号、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4080号项下的29000000元借款余额的需要,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28500000元。同日,金盾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梯梯公司的上述借款在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直接向金盾公司追偿等。当日,被告梯梯公司将该款归还了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借款。金盾公司在签订2014年7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共同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梯梯公司银行融资需要,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的下述贷款进行信用担保,1.因被告梯梯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需要,金盾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提供10000000元信用担保,保证期限为(金盾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述的期限,即2014年7月至2015年);2.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同意以各方的个人资产以及所拥有的企业为金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列的担保行为作反担保;3.由此引起连带经济责任并造成金盾公司经济损失的,被告梯梯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各方同意以各方的个人资产以及所拥有企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4.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被告梯梯公司的上述贷款还清本息后本协议各方权利和义务终止;5.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1月31日,被告梯梯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银行借款29000000元中的500000元到期,因被告梯梯公司未还款,金盾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将500000元款项付进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指定的还款账户。2015年7月8日,金盾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9500000元,用于代被告梯梯公司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2015年11月10日,金盾公司要求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保证代偿协议》,内容为:因金盾公司为梯梯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提供了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该款已逾期,梯梯公司无力归还贷款,请求金盾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10000000元,并确认金盾公司已代偿本金10000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计利息322097.35元(详见计算清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金盾公司如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担保金、律师费;倪哉林等为金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生效,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梯梯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5日,金盾公司将其对被告梯梯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七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受让金盾公司的债权等事宜。同时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0元。本院认为:金盾公司为被告梯梯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已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双方为明确相关责任又签订了《保证代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述协议的约定能够认定,金盾公司为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义务,已经代被告梯梯公司清偿其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且双方对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应付利息322067.35元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梯梯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梯梯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梯梯公司认为其曾经为金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为金盾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清偿款项所需,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过高,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梯梯公司是否为金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或该款项实际用于金盾公司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并不影响认定金盾公司代梯梯公司清偿债务的事实,且金盾公司的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即使被告梯梯公司提供过担保也已履行完毕,被告梯梯公司未能还款因此与金盾公司约定支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予保护,故对被告梯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梯梯公司,故已对被告梯梯公司生效;原告已发函要求被告梯梯公司清偿债务,被告梯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梯梯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金盾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的《保证代偿协议》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被告梯梯公司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0元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是否应对被告梯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金盾公司与被告倪哉林等六人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此时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金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也已届满,但被告梯梯公司尚未还款,之后实际于2014年7月31日又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以新贷还旧贷,并继续由金盾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反担保协议》对于被告倪哉林等六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虽然不是具体明确,但明确为金盾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述期间,且约定大致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如系被告朱善虎等人所述系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反担保,该借款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明确,且朱善虎等人均知情银行即将为被告梯梯公司放新贷还旧贷,即使金盾公司对被告梯梯公司能否归还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不确定,则对于反担保人而言保证期间无须约定至2015年止;因银行尚未向被告梯梯公司放贷,此时金盾公司尚未与银行签订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导致在前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未能明确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更符合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况,亦与随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基本吻合。再结合被告梯梯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保证代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梯梯公司确认金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针对的即是梯梯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借款;被告梯梯公司又确认了被告倪哉林等人提供的反担保生效,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倪哉林是梯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善虎是梯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吴春霞、吴春芽、倪哉志均与梯梯公司或倪哉林存在各种关系,被告盛双君虽与被告倪哉志离婚却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证明不仅被告梯梯公司对《反担保协议》针对的是其在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是明确的,被告倪哉林等六人对《反担保协议》系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也是明确的;《保证代偿协议》从金盾公司要求确认到被告梯梯公司签章确认历经月余,更加证明了被告梯梯公司的真实意思以及《反担保协议》的针对性,故被告梯梯公司及被告朱善虎等人认为《反担保协议》系约定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的银行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反担保协议》系约定为被告梯梯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协议》签订时,虽然金盾公司尚未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成立,且金盾公司此后已为被告梯梯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反担保协议》已生效,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按约应对被告梯梯公司向金盾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盾公司现将其对被告梯梯公司的债权转让,并已通知到各被告,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对被告梯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倪哉林、吴春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322067.3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鑫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对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532元,由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朱善虎、吴春芽、倪哉志、盛双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