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东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400号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县府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村委孔家村毛竹山2号。法定代表人吴仲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东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要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公告费汇款收据提交本院,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至今未将公告费汇款收据提交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坛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