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林瑞强、刘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林瑞强,刘利霞,郭建海,韩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强,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霞,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海,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朝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宥运输公司)诉被告林瑞强、刘利霞、郭建海、韩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韩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强、刘利霞、郭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宥运输公司诉称,被告林瑞强购买运输车辆向原告借现金220000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息0.15分。被告林瑞强向被告韩朝军购买运输车辆,原告负责人高治国按照被告林瑞强的指示,直接将实际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汇入到被告韩朝军银行卡,即视为被告林瑞强向被告韩朝军支付购车款。被告刘利霞与被告林瑞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利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建海系连带保证人,被告郭建海应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瑞强、刘利霞、郭建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瑞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利霞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郭建海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韩朝军辩称,其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9日两次银行账户里收到了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林瑞强因为向被告韩朝军购买运输车辆资金不足,与原告博宥运输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林瑞强人民币两笔11万元共计2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15分。被告郭建海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林瑞强的指示,直接将实际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9日分两笔汇入到被告韩朝军银行卡上。林瑞强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22万元按月息1.5分支付了2014年6月份11天及7、8、9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导致诉讼。另查明,林瑞强与被告刘利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瑞强于2014年10月份已支付本金4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瑞强、刘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010元);2、被告郭建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据存根7份,被告林瑞强与被告刘利霞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瑞强为购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给林瑞强提供了借款,林瑞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林瑞强归还本金19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上载明利息为月息0.15%,但从被告已经归还四个月利息可以看出双方按照1.5%的利息予以计算支付的,故可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该约定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瑞强按照22万元本金支付了6、7、8、9月份的利息,而实际借款是20万元,多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予以扣除101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林瑞强和被告刘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人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郭建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强、刘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010元);二、被告郭建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林瑞强、刘利霞负担,被告郭建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小新审判员 张小桢审判员 宋子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