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颖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贾,於1,)於2,刘颖达,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1,199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2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贾的诉讼代理人)於2,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害人王2之夫。原审被告人刘颖达(曾用名刘形达),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2015年8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女,1970年2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贾、於1、於2诉原审被告人刘颖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贾、於1、於2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颖达,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贾的诉讼代理人於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适用法定程序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明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关注微信公众号“”